法律史的继续回顾 乐高公司.保护乐高积木最具争议的工具是版权,因为积木的形状是由技术必要性决定的,而产品的创造性本质并不明显。就连乐高公司的代表也于 1987 年在瑞典法院承认,乐高积木没有足够的原创性,无法被视为版权对象 [1]。版权客体未注册且版权因作品创作而自动产生,这一事实造成了额外的复杂性;因此,在法律纠纷中,有必要证明版权客体的存在。受环境影响,律师的立场可能会发生变化。这种情况发生在一个案例中,乐高公司的代表开始证明这些积木的版权的存在。
1999年9月,乐高公司对科高玩具公司和北京贸易中心提起侵犯乐高版权的诉讼。被告出售各种假冒的乐高积木。在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法院认定乐高积木具有足够的独创性,符合实用艺术品的资格,并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版权保护资格。根据规定的要求,他们感到满意[2]。
乐高公司历史回顾的最后一部分专门讨论公司的第二项主要资产:乐高小人仔(以下简称小人仔)。最早在法律上正式规定小人仔权利的文件是美国工业设计专利号 USD253711 [1]。
图1.工业品外观设计No.USD253711
在其设计保护期满后,乐高向美国版权局注册了两件作品:基础小人仔(条目号VA0000655104)和棕色头发小人仔(条目号VA0000655230)。 [3].
基本迷你人偶在欧盟尚未找到专利,但后来有对该人偶进行修改的专利,例如专利号000128681-0003 [4]
图2.编号000128681-0003
乐高公司采取了众所周知的策略,通过将其注册为商标来保护该物品,这同样导致了诉讼。 2000年在欧盟注册商标号000050450[5]:
图3.商标号000050450
乐高竞争对手Best Lock对指定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贝斯特锁公司要求撤销注册,因为他们认为,首先,商标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商标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小人仔仅确保实现技术成果,即能够将小人仔与其他构建块连接起来以用于游戏目的 [6]。
欧洲知识产权局和上诉委员会认为贝斯特洛克的论点没有说服力,因此驳回了该质疑。欧洲普通法院支持了欧洲局的立场,同时指出:(1)Best Lock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商标由商品本身性质决定的主张; (2)人物的手等部位不能与积木连接; (3) 图形本身的图形表示不允许我们确定其部件是否执行任何技术功能。商标的法律保护得到保留。
乐高公司在其他国家,特别是俄罗斯,拥有类似的小人仔商标。
结局?
评论到此结束,但乐高的故事还没有结束,因为乐高在市场上继续蓬勃发展。我相信,未来乐高律师的聪明才智和足智多谋一定能够给我们带来不止一次的惊喜。
来源列表
1. Lundahl J. The LEGO BRICK in the Borderzone Between forms of Protection. – 2005.;
